明明在保证书上签了字,却以为自己是作为欠款的“证明人”,近日,桐乡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沈某承担保证责任,由被告沈某支付原告朱某货款及利息共计47158元。2007年7月,债务人费某向原告朱某购买缝纫设备一批。同年10月12日,由费某和被告沈某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,承诺尚欠原告货款45450元于2007年10月15日付清,被告沈某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书中签名,后费某及被告均未付款,原告朱某遂诉至法院。 法院审理后认为,被告沈某对保证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,其签字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对签字行为应具有认知能力。保证书上被告沈某签字的身份为“保证人”,并非“证明人”,故其作为对费某债务提供保证的身份得以确认。被告仅以口头反驳其为证明人,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效力,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。费某与被告沈某出具的保证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,被告沈某应对主债权及利息、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被告沈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,有权向债务人费某追偿。 |